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应县县级调控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30日
应县县级调控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应县县级调控粮是应县人民政府调控全县粮油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应急救济的重要物资基础。为了进一步规范县级调控粮管理,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的县级调控粮管理服务体系,保证县级调控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调控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朔州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及《应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调控粮,是指应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县级调控粮粮权归属应县人民政府,调控粮计划由应县人民政府制定,调控期限、品种、数量、质量、入库成本等按照计划执行。
第四条 县级粮食主管部门直属的国有粮食企业是县级调控粮承储企业,从事和参与县级调控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调控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调控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调控粮。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发改局负责拟订县级调控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调整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调控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县级调控粮的库存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和完善县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监督检查库存县级调控粮数量和质量,并适时组织轮换。
(三)负责县级调控粮损失、损耗的核实与处置。
(四)负责县级调控粮库存实物台账管理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五)负责组织县级调控粮仓储管理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六)负责委托承储县级调控粮企业的资格审核、合同签订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全县储粮企业进行检查指导,以及企业资质审核、确认、合同签订等其他管理工作。
(八)负责县级调控粮质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将承储单位上报的县级调控粮质量数据、入库出库监测数据等纳入质量数据库。
(九)按入库、储存、出库等环节,分批次分时段跟踪收集质量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判定,形成质量报告。
(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县级调控粮进行质量检查和抽查,并根据检验结果,每期做出分析。
(十一)按要求开展县级调控粮的卫生监测工作。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对县级调控粮的库存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县政府规定的县级调控粮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二)严格执行县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县级调控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粮食数量真实、品质良好、储存安全。
(四)负责完善县级调控粮库存实物台账的建立,定期向县发改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上报实物台账和有关财务、统计、仓储报表。
(五)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和管理情况,适时提出轮换建议。
(六)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县级调控粮的出入库工作和轮换工作。
第八条 县调控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定额损失损耗、轮换及动用等价差亏损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由县财政全额负担、及时足额拨付。
(一)县级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入库成本经县政府核准确定后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二)县级调控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每年拨补两次,上半年在5月10日前拨补到位,下半年在10月10日前拨补到位;轮换费用、损失损耗、轮换及动用等价差亏损在轮换及解除调控时拨补到位。
1.贷款利息经县农发行按当期贷款利率核算后,由县财政局拨付县发改局,县发改局及时将资金汇入承储企业县农发行账户。
2.管理(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补贴,按县政府核定补贴标准,由县财政局拨付县发改局。
3.轮换或动用形成的价差亏损,由承储企业向县发改局申报并接受审核,报请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据实补贴。
4.损耗分为定额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损耗经县发改局审核通过后由县财政承担,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5.损失分为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县财政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承储企业负担。
(三)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共同签定监管协议,明确各方责任,确保县级调控粮的数量准确、质量达标、储存安全,各种利息、费用等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规范。
第九条 县农发行负责按照有关信贷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收购(调入)、管理调控粮所需资金提供贷款支持。县级调控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承储县级调控粮的企业必须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发行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调控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章 计划与轮换
第十一条 县级调控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县发改局根据有关政策和总体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调控粮的储备,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期限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调控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共同负责监管县级调控粮的轮换,承储企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一)轮换原则:库存粮食坚持“推陈储新、安全储粮、适时轮换、确保品质”的原则,实行均衡轮换。资金实行“购贷销还”的原则,即:轮出时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二)轮换期限:玉米3年。依据粮油检测品质指标,对不宜存的粮油必须及时进行轮换,对品质指标接近不宜存或达到储存期限的也要积极进行轮换;在轮换期限内,各项品质指标良好的,根据市场机遇也可适时进行轮换;对达到轮换期限,但品质符合储存标准的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储存。
(三)轮换办法:县级调控粮实行均衡轮换。采取“数量、成本、质量不变,实物转换”的办法,轮换时承储企业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收购计划等有关资料,经县发改局批准后,抄送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轮换可采用先购后销、先销后购、即购即销等方式进行。轮换架空期为四个月,轮换期超过四个月的,轮空期按每批次轮换滚动计算,特殊情况延期必须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价差亏损按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轮换期间,县财政局正常拨付各种利息和费用补贴,未经批准超过轮空期,以挪用应县县级调控粮论处,县财政局停拨轮空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将县级调控粮轮换执行等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及县农发行。
第四章 管理目标和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品质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确保政府随时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七条 县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符合“一符六无三专四落实”仓储管理标准,合格率达到100%。“一符六无三专四落实”是指:“一符”即账实相符、即: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保管帐与仓(垛)卡相符,仓(垛)卡与库存相符。“六无”即无害虫、无鼠雀、无变质、无事故、无重度不宜存、无污染。“三专”即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即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十八条 县级调控粮的期限、储存地点按照县政府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储存企业专职保管员、储粮仓房的确定及其调整须经县发改局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储企业、品种、数量、质量需要调整的,必须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提请县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县级调控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调控粮食混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规范的县级调控粮专账,分仓保管账和专卡。专账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县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专卡一式三份,承储企业分管领导、保管员、仓房各留一份。仓房调整、轮换过程中品种、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更换专卡,旧卡存档备案。
第五章 县级调控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县发改局要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逐步完善县级调控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调控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调控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可以动用县级调控粮:
(一)全县或部分地区、村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调控粮时。
(三)确需动用县级调控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动用县级调控粮,由县发改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抄送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县级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发改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调控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县级调控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县级调控粮动用出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账目,保证账实相符,出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人员对数量负责。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出库手续,承储企业和保管人员有权拒绝,并将情况报告县发改局。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县级调控粮动用命令,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县级调控粮的安全储存
第二十八条 储存县级调控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仓储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进出方式、仓型、品种、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期间仓库内温度、水份、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选择储存县级调控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县级调控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县级调控粮的科学管理。储备仓房必须保持完好、干净整洁,要配备隔热、降温、防潮和通风等设施。不得将可能造成污染的装具、器具等与调控粮一并存放,不准使用禁止的化学药剂对空仓或库存粮进行处理,保证调控粮的食用价值和营养价值。
第三十条 储存企业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检测等科学保粮技术,尽量减少化学药剂用量,确保储粮品质,降低损耗。每年按要求对储存的县级调控粮进行质量和储存品质全项检测,检验结果及时上报县发改局。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调控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调控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每年联合检查调控粮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调控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县级调控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管。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调控粮贷款、贷款利息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对县级调控粮的轮换,承储企业应按轮换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保质保量完成。县级调控粮的轮换应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调控粮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在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前,其储存的县级调控粮指标由县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后调出。
第三十七条 县级调控粮的储存损失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县级调控粮承储企业执行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存企业检查县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调控粮采购、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调控粮的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条 县发改局应当加强对县级调控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调控粮的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县财政局及县农发行。
第四十一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加强对县级调控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调控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县级调控粮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县级调控粮的情况,县发改局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到期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调控粮收购、补贴、贷款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县级调控粮的情况,未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经检查,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该企业承储资格。
(一)入库的县级调控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调控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调控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未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
(四)粮情检测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的。
(五)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影响粮情检查的。
(六)仓储管理达不到标准的。
(七)未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轮换计划而擅自轮换的。
(八)储存、质量等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经检查,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对情节较重、造成损失数量在5000公斤(含)以上或金额在10000元(含)以上的事故,要通报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储备品质劣变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并给予其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调控粮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的。
(三)擅自改换调控粮品种、质量等级的。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调控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用调控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县级调控粮承储企业将县级调控粮原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调控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县级调控粮的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调控粮入库成本的。
第四十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知情未报、未处理或处理不及时,而造成管理发生上述问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成品粮、油脂等调控品种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